跬步千里

跬步千里。

民国石家庄的法院

民国时期,石家庄作为一个新兴城市,由于城市管理控制机制远未健全,必要的司法审判机关未能合理设置,有效社会控制机制严重缺失。北洋政府时期,石家庄尚无司法审判机构。南京政府时期,将普通法院改为三级三审制,石门设地方法院,。在未设地方法院的县份暂设“承审处”,以承审员专理司法,县长办理检察事务。获鹿县属一等县,设承审员二人。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修改后,河北省在石门增设了省高等法院第五分院,石家庄的司法地位已经远远超越了获鹿县。日伪时期,石门法院的设立极为迟缓,直到1942年12月1日,经华北政务委员会正式任命才成立了石门高等法院。

北洋时期石家庄司法案件须移送获鹿县审理

民国以后,石家庄在从乡村社会向城市社会转化过程中,逐渐形成了一套新的城市社会治安管理体系,即现代警察制度应运而生,这是城市社会控制走向近代化、法制化的一个重要标志。但是,北洋政府时期,石家庄尚无司法审判机构。

北洋政府设置的审判机构由普通法院、特别法院、行政法院构成,其中普通法院是指审理普通民事、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机关。普通民事与刑事审判实行“四级三审制”,四级即初级审判厅、地方审判厅、高等审判厅、大理院。由于北洋政府的统治缺乏稳定性,加上财力和人力不足,司法实践上便将初级审判厅撤销,而在地方审判厅中设置“简易庭”来处理初级审判厅的事务。但是,除了一些大中城市外,应设置地方审判厅的大多数县均未设置。所以,初级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管辖的案件实际上都是由“兼理司法法院”办理的。所谓的“兼理司法法院”,即在未设立普通法院的县,由县知事兼理辖区的司法诉讼,下设承审员辅助之。也就是说,北洋时期一般由县知事负责监理本县的审判和检察事务等,石家庄所有司法案件均要移送获鹿县,由县知事负责司法审理。

石家庄作为城市迅速崛起的特区,商贾云集,出现大量各式各样民事和刑事案件,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和威胁城市社会秩序的司法案件“渐以增多”。凡属社会治安案件则石家庄警察自行处理,对于出现的民事和刑事的司法案件,警察无权审理。当时“石庄现无司法机关,破获丹犯(即毒犯)即送获鹿县署”。凡需移送获鹿县案件,一般是乘火车移送,“均趁早车,送县审判”。由于石家庄与获鹿县城在地域上的隔离,送审案犯需要花费一定警力物力,所以,对司法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形成了某种障碍,致使司法部门间出现了不少利益的纠葛,所以一些案件在处理上大打折扣,警察机关对部分案犯有时干脆采取罚款放人的处理方式。正如获鹿县档案中有关涉及烟贩案件的材料所说,“查县属各警区,抓获烟案以石家庄区为最多,往往因烟贩自愿认罚,即不送案,仅以一呈声请判决了案”。

省高等法院第五分院成立后石门的司法地位超过获鹿    

南京政府在名义上统一全国后,《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》规定将普通法院改为三级三审制,即地方法院、高等法院、最高法院三级。根据1928年河北省高等法院《关于法院改组及筹备事项》的规定,河北省高等法院设在天津,并分设北平和大名为高等法院两个分院,在天津、北平、保定、石门四地分设四个地方法院。在未设地方法院的县份暂设“承审处”,以承审员专理司法,县长办理检察事务。获鹿县属一等县,设承审员二人。此时,石家庄的司法地位已经远远超越了获鹿县。

据《石门指南》记载,石门地方法院院长是熊兆周,起初的院址设在煤市街租用的民房里,后又在阜康路兴建法院新舍,旧址房屋便改做了看守所。由于南京政府沿袭了北洋政府审检合署的体制,将检察机关附设于各级法院内。石门地方检察处也一并设在阜康路,首席检察官是陈国钧。

石门地方法院管辖范围,不仅有石门、休门、栗村的民事以及刑事的一审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,还有正定、井陉、获鹿、元氏、灵寿、栾城、平山、行唐、晋县、赞皇、新乐、深县、武强、饶阳、安平、深泽、曲阳等20个县的二审诉讼案件。石门地方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有民事庭、刑事庭(且又分为合议庭、简易庭)、民事执行处、登记处。1934年石门地方法院共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407件,受理二审刑事案件80件;1936年石门地方法院执行上年度未执行刑事案件2件,执行本年度应执行刑事案件71件;执行有期徒刑的65人,拘役6人。

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修改后的《法院组织法》规定:“省或特别区域,各设高等法院。但其区域辽阔者,应设高等法院分院”。据此,河北省在石门、保定、唐山各增设了高等法院分院,于是,石门的河北省高等法院第五分院成立了。高等法院第五分院的管辖区域为石门、正定、获鹿、栾城、藁城、元氏、灵寿、平山、束鹿、深泽、安平、深县、阜平、饶阳、武强、井陉、行唐、晋县、赞皇、无极。此时石家庄不仅拥有了石门地方法院,还拥有了河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,不仅在司法地位上彻底超越了获鹿县,而且成为河北中南部地区名副其实的司法中心。

日伪时期石门法院设立迟缓

1937年七七事变后,日军攻陷石家庄。石门地方法院和石门河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的人员大部分南下逃亡,其他少数人员各自隐避逃生,南京国民政府在石的法院消亡了。

1938年1月日伪政权的石门市公署筹建处成立后,本市诉讼案件暂由下设的警察局司法科监理。由石门警察局司法科暂时性兼办司法审理,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。从1939年2月开始,市公署筹备处处长马鹤俦,正式函请伪河北高等法院恢复石门法院或另筹设审判机关。河北高等法院因财政困难,无处筹措经费,于是将恢复石门法院的矛盾上交给华北临时政府。1939年5月4日,临时政府法部总长明确指令河北高等法院院长李栋,“该省旧有法院尚未恢复,各地方所有第一审民刑案件,统应暂由该管县公署受理”。按照这个指令,河北高院决定在恢复石门法院之前,石门所有民刑案件暂由获鹿县公署受理,于是又遴选加派了获鹿县的承审员,并制定了承审处暂行办事细则,石门司法审理就这样又重新回归到了获鹿县。

石门民刑案件交由获鹿县公署负责审理后,接踵而来的问题源源不断。首先,审理部门与石门警察所对一些交叉事务多有推诿,致使许多案件无法及时处理,许多案件久拖不决。据《石门新指南》记载,“市内各街巷遇有冻毙及因病身死之尸体,获鹿县因经费关系不能派员,常用驻石办理,乃托警察所代为掩埋,但有可疑之尸体发生,仍须通知该县派员诣验也”。其次,石门民刑诉讼必须远赴获鹿讯理,而获鹿县仅有承审制度,实际上并不能应对所有案件。“况以隔属漠视,一案迁延动辄经年累月”,诉讼费用大为提高,“往往小康之家因是破产,无罪就死比比皆是”。再次,获鹿县公署经费有限,由该市移送犯人而无囚粮分配,致使看守所内羁押的案犯死亡甚多。

石门市公署正式成立后,依然五次三番向省高院提出恢复法院申请。1940年5月,石门市长蒋静轩还把函请高院早日恢复石门法院的函件刊登在了《河北日报》上,并提出在恢复地方法院之前,暂时在市公署附设承审处,审理本市一切民刑案件,“以稍苏民困”。但省高院对市公署设暂时承审处的提议未予置议,只答应在落实经费后,即可筹备恢复石门地方法院。然而恢复石门地方法院谈何容易,一是需要增设看守所,既无经费又无土地,难以实现;二是石门地方法院原址早已被日军水原部队占用,根本无法指望他们搬迁让出旧址恢复法院。恢复石门法院逐渐变为人们一种旷日持久的期待。

既然恢复法院无期,又不批准本市设置承审处,使得伪石门市几任市长都非常恼火。1941年8月28日,市长张格把这种缺失称为“地方病态”,他在给河北高等法院的信中说,“本市因无司法设备,坐视人民痛苦,束手无从挽救,伤心惨目笔墨难以形容。”他特别针对“该市不能兼理司法”,表示了强烈不满,“石门为普通市,系与一等县同等待遇,各县既皆监理司法,则市署附设承审,准情酌理似可并行不悖。”河北省高等法院看到旧址恢复法院无望之后,又迫于石门市公署的一再施压,便想通过租借民房方式恢复法院。因长时间无法找到适宜房源而未果,最后决定派员到石门勘觅新址重建。尽管在石门新划市区第一期建设项目中,规划出占地11513平方米的地方法院和看守所,但是,请华北临时政府财务总署借款建设的途经,使石门法院恢复依然停留在画饼充饥阶段,最终使恢复法院之举一退再退。直到1942年12月1日,经华北政务委员会正式任命才成立了石门高等法院。

 光复后国民党恢复 河北省高等法院 第五分院和 石门法院

国民党河北省政府主席孙连仲于1945年11月迁驻北平,由河北省高等法院院长邓哲熙负责接收日伪司法机构。随之河北省高等法院石门第五分院和石门地方法院得以“复员”,法院地址设于本市兴华街15号。高院石门第五分院院长由孟继湘担任,首席检察官由焦沛树担任。石门地方法院院长由戴严担任,检察官由首席检察官由焦沛树兼任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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